法令宣導事項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 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 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並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
- 申請我國護照用相片規格與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相同
申請我國護照用相片規格與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相同,並自94年7月1日實施。
- 外國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之財力證明認定
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之財力證明認定乙案,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依國籍法規定須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檢附「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者,該臺灣地區之配偶或父母應以在臺設有戶籍者為限。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所稱「父母」之身分界定範圍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所稱「父母」之身分界定範圍,參照法務部94年7月5日上開函意見略以,按民法對「父母」乙詞均解釋為「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民法第984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等),如指「本人之公婆或岳父母」,則係以「他方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方式呈現,另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係以「父母」之文字規定之,且未明定為「夫妻之父母」,是以,上開「父母」身分範圍之界定應係以其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為限。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新規定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申請人除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結婚、單身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境管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及通過面談該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效期從「一個月」更改為「六個月」之延期戳記,作為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之核驗依據。
- 全國任一戶所,異地可申辦的項目
民眾可至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收養、認領、出生地、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換領身分證 、補換領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案件,省時又省錢。並於96年6月1日新增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 身分證遺失可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登記
有關國民身分證掛失〈撤銷掛失〉作業說明如下:
一、當事人遺失國民身證申請補發新證前,可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或電話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
二、當事人如在國外,無法親自或電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可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書需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三、當事人〈受委託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應填寫「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四、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依據相關戶籍資料詢問、核對、查證當事人,並刪除通報內政部登載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提供各界查詢。
五、當事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戶政資訊系統將自動移除掛失紀錄,更新其請領紀錄,戶所無需再通報內政部。
六、撤銷掛失程序比照辦理。 - 姓名條例修正
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 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未成年人申請戶籍登記規定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步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即國籍法修正公布(89年2月9日)時之未成年人(即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證,領取定居證後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戶政事務所憑定居證逕為初設戶籍登記
有關民眾於申請核發定居證後,經催告逾期仍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如經查明當事人確實居住於預定申報戶籍地時,可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定居證逕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印鑑登記須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
內政部87.10.21台(87)內戶字第8707866號函示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請提憑國民身分證辦理,其他證明文件不予受理。
- 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規費調整
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規費自89.10.1起調整為新台幣200元(依據89.9.4台(89)內戶字第8965569號函辦理)。
- 辦理遷徙登記須攜帶兩地戶口名簿
內政部88.5.20台(八八)內戶字第8804431號函示規定:有關未攜帶遷出地戶口名簿,可辦理遷徙登記之相關規定,均停止適用。嗣後辦理遷徙應依規定攜帶戶口名簿。
-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之新規定
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之租賃契約書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 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新規定,本所更改姓名案件作業時間因需向其他機關查證,隨到隨辦
90年10月15日起,依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凡14歲以上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戶政事務所應向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警察機關查詢有無不能更改之事由規定如下: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名:
一、經通輯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以同姓名改名應提憑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民眾以姓名完全相同為由申請改名案件時,仍請由同姓名致生本身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自行提憑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申辦,始符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並使改名案件不致浮濫。。
- 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以繳驗正本(驗畢歸還)為原則,如有特殊原因致調取正本確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惟應於影本上註明「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蓋章(機構或公司應蓋機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得予受理。
金融機構委託他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除應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應另註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利害關係人持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出生年月日或統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權益。 - 出生證明書已修正新格式
「出生及死產證明書文書格式」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修訂,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採行,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並應更換為新證明書格式以憑辦理出生登記。
- 辦理在台無親屬之單身榮民死亡登記
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戶字第八00一四九九號函規定榮家列管之單身在台無親屬之榮民,死亡後既經由榮家負責經理斂葬,由該單位出具公函及死亡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逕予登記一節,經查戶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理斂葬之人為死亡登記之適格申請人,蓋榮譽國民之家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之安養機構,不具法人地位,故應改由該單位出具公函敘明經理斂葬之人(業務承辦人)姓名,該承辦人姓名可視為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始符合上開規定。。
- 國人與蒙古人士結婚之相關文件驗證事宜
國人與蒙古人士結婚之相關文件驗證事宜,原則上宜向駐韓國代表處申辦。另我在其他駐外館處倘於駐在地可與蒙古駐當地使領館互換官員簽字及鈐印,或相互查證文件者,亦得複驗經蒙古外交部驗證之文件。
- 出境人口被申請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相關事宜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如戶內有出境人口,得隨全戶一併遷徙,俟該出境人口出境滿二年後,再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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